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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事件处置中警械使用问题研究
特种装备网 发布时间:2017-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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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当前的群体性事件处置中,关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方面的法律性、政策性与原则性问题不断显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处置效果和今后群体性事件处置的发展走向。公安机关应该充分认识使用警械的目的,充实有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法规,科学合理配备、使用警械,并且做到行之有效。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警械;处置

    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进入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各种矛盾变得更加尖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频率也随之上升。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警械的使用始终是公安机关不可回避的话题。在处置当前的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方面的法律性、政策性与原则性问题不断显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处置效果和今后处置工作的发展走向。因此,无论从任何一个角度看待群体性事件,警械的使用都应该慎之又慎。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所提到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警用器械及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用器械的使用进行探讨。

    一、群体性事件处置中使用警械应当遵循的原则与相关规定

    (一)应当遵循的原则

    1.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原则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制定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中,将群体性事件界定为“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活动”。其中明确指出,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而且对于大多数群体性事件而言,群众的合理要求只要能够及时地满足,不仅可以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由此可见,群体性事件的根本性质其实是人民内部矛盾。

    因此,在处置过程中警械的使用就应当不同于敌我矛盾,即最小限度动用警械,避免造成不必要伤害。尽管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可能会有过激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但这“并没有改变人民内部矛盾的性质”。这就要求公安民警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使用警械时要做到有理有度,以妥善处置为目标,将伤害降到最小化。

    2.依法慎用原则

    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中规定“处置群体性事件一线民警禁止携带、使用致命性武器”,这就将参与处置警力的主要工具限定在了警棍、盾牌以及防暴枪、催泪弹等伤害性相对较小的警械。虽然警械对于参与群众的伤害不像武器那样致命,仍需要慎用手中的警械,其目的就是在不激化矛盾的前提下及时处理好群体性事件。

    《规定》中还指出,处置群体性事件要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目标,这就要求应当使用时要及时有效地使用,以免贻误时机,出现更为被动的局面。由此可以看出,“慎用”是指不应当使用时不要使用,而需使用时则要果断使用。

    3.统一领导原则

    “处置群体性事件是一项涉及全局的工作”,群众所提诉求通常是合理的,而且对于涉及广大群众经济利益的问题,“政策性较强,不是单靠公安机关能够解决的,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处理解决”。参与处置的警力使用警械,同样要在当地党政机关的领导下高站位、多角度思考后做出决定。如果党政机关参与处置工作的人员对于使用警械的战术问题了解不足,公安机关则有义务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做好参谋助手的工作。

    (二)有关法律法规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中使用警械具有直接指导意义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条例》以及《规定》等。

    《人民警察法》第11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条例》作为《人民警察法》中对于武器警械使用的补充,其中列举出了部分警械,包括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在《规定》第7条中列举出了五种情况,在这五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党委、政府的决定并在其统一领导下,迅速调集警力赶到现场,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置”。而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可携带的警械和防护装备”在《规定》第9条中有着详细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另外,《戒严法》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群体性事件”这一名称,但也为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使用警械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可以作为参考。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对于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警械使用有两方面规定:一是使用的警械种类必须要符合《条例》中的要求;二是使用的时机必须符合《规定》中所规定的五种情况。随着警用器械的发展,各种高科技装备随之投入使用,如泰瑟枪(电击枪)、发射橡胶子弹的特种枪等。这类装备的杀伤力介于传统的警械和武器之间,但“任何一种武器都会造成杀伤,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如果使用不当或遇到特殊情况、特殊对象也有可能造成人员的伤亡。这些装备属于我国各项法律法规没有提及的“非致命性武器”范畴。对于这类装备在法律上具体应归类为警械还是武器,不应该简单地以其名字中带有“武器”字样作为划分依据,而是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以及有过使用经验的警务人员的经验和意见再下定论。在处置实践中是否应该携带使用,也应该由公安机关指挥员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二、在群体性事件处置中使用警械的困境

    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参与处置的警力对于警械的使用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使用,并始终谨记“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原则”以及“慎用警械原则”。目前,在这三种原则指导下的处置过程呈现出来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增加处置民警心理负担“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原则”和“慎用警械原则”给处置民警增添了极大的心理负担,尤其是在面对群众针对民警个人的打骂和侮辱时,处置民警考虑到各种处置原则不得不控制自己的反抗情绪。在某种程度上这会让有暴力倾向的参与者认为人民警察软弱可欺,更加有恃无恐地攻击现场的处置民警。这种现象不仅危及到民警的人身安全,而且有损公安机关的威严形象。

    虽然通过事前的动员教育、事中的组织指挥以及事后的心理疏导可能会消除部分心理负担,但不排除多次出现此类情况会造成队伍士气低落。从长远来看,这种情况将很大程度地影响战斗力建设和以后参加类似处置任务民警的士气。

    (二)将“慎用”解读为“不用”

    为了防止矛盾因为武器警械的使用而激化,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时常出现放弃使用警械,甚至不动用警力的情况,“警械对我国公安执法实践而言,不是使用过多、过滥,而是不敢使用”。这种情况是不应该提倡的,“慎用”并不等于“不用”。

    对于某一群体性事件而言,因为不敢使用警械而延误战机,“没有有效地控制事态的发展,或被别有用心的人左右等,都会导致发生言语过激、肢体冲突,乃至短兵相接,造成群体性事件恶化的后果”,甚至可能直接导致处置任务的失败。从长远来看,由于参与处置的警力畏首畏尾,参与者没有得到及时制止与惩治,会使人们认为参与闹事不会受到制止和惩罚,无形中给其他人以效仿的动力。一味地妥协和息事宁人似乎可以换得表面上的平静,却助长了一小撮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并不利于以后群体性事件的处置。

    (三)“当用不用”是否违法不明确

    根据我国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但对于因没有适时使用警械武器而造成严重后果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规定》仅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这种语句表示应该适时使用警力以及警械武器的意思,比较模糊,导致有的指挥员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因为顾及到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而不能及时使用警械,从而贻误战机,无法及时将事态控制在可控范围内,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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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武警学院学报责任编辑:谭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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